12 QDII有关问题的口径(二)-2008.9.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基金部通知【2008】72号
关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有关问题的口径
(第二号)
**2008年9月2日
一、境外投资顾问
1、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必须聘请境外投资顾问?
答: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自身能力、管理经验及产品特点等自行决定是否聘请境外投资顾问。
2、每家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聘用境外投资顾问的家数有限制吗?
答:没有限制。
3、如某境外投资管理机构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资产管理规模及年限要求,而其母公司符合要求,能否以母公司名义申请成为境外投资顾问,而实际操作由母公司授权该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完成?
答:母公司可以申请成为境外投资顾问,并经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同意后,将投资顾问职责委托给该投资管理机构,但母公司应就该投资管理机构的选任及其对该投资管理机构的指示承担责任。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应与母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了解母公司委托该投资管理机构办理业务的相关情况。
4、《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证券资产管理规模指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还是管理的各类资产的规模?
答:证券资产管理规模指境外投资顾问具有投资管理决定权(discretionary power,并非按客户或其代理人指示进行交易)的各类资产总规模,包括公募基金、机构基金、专户、受托组合管理(sub-advisor)等。
5、如果境外投资顾问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已达到《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要求,对于《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可否只提供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募基金资产管理规模作为证明文件?
答:可以。
6、如果境外投资顾问最近经审计的会计年报中含有资产管理规模,可否作为《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证明文件?
答:可以。
7、对于《通知》第二条第(五)款,是否仅要求境外投资顾问自身对重大事项或处罚进行说明即可,而不需要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出具证明?
答:是的,不需要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出具证明,但境外投资顾问应由其法律负责人提供详细说明,或由独立第三方律师出具相关证明。
8、境外投资顾问由于差错、疏忽导致财产受损失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境外投资顾问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因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投资顾问费可否不在与境外投资顾问签署的协议草案中体现?
答:不可以,必须在协议中明示。如协议发生重大变更或补充,应及时报备中国证监会。
10、基金招募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中可否引用境外投资顾问相关产品的过往业绩?
答:不可以。
11、投资顾问协议主要条款是否需要进行公开披露?
答:不强制要求公开披露。
二、资产托管
1、中国证监会是否对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进行审核?
答:是。
2、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只有合同,没有权益证明。托管人按照管理人指令收付款并记录持有和交易情况,但无法进行财产保管。此类情况下,托管人需履行哪些职责?
答:托管人仍需履行相关职责,如:监督管理人选择交易对手,要求管理人提供签订的合约及交易确认报告,确认基金、集合计划为交易一方并进行审查等。
3、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八)款,托管人应当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如果当地法律法规要求资产需登记在最终受益人名下,可否以基金、集合计划名义登记资产?
答:可以。
4、根据《通知》第三条,境外托管人应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如果某些国家或地区对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没有明确界定或两者为同一文件,可否在做出说明后只提供一个证明文件?
答:可以。
5、在《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中,如果境外托管人年末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含有实收资本数据,可否作为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答:可以。
三、投资运作
1、在《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中,基金、集合计划可否投资于柜台交易市场(OTC)挂牌交易的股票?
答:可以,但应遵守流动性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限制。
2、在《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中,登记注册的基金是否包括依据未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而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MOU的国家或地区登记发行的基金(例如依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在香港地区销售的基金)?
答:不包括。
3、在《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中,基金、集合计划可否投资于非交易所上市的结构性产品?
答:可以,但应遵守流动性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限制并参照《通知》附件五的要求选择交易对手。
4、在《通知》第五条第(四)款第5项中,如何界定非流动性资产?
答:一般来讲,非流动性资产是指在正常交易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以公允估值价格无法出售的资产,如定向募集债券(privately placed debt)、优先股权类证券(preferred equity securities)、根据美国R144A规则发行的证券、超过7天的回购协议等,在其交易频率低、交易量稀薄的情况下,都属于非流动性资产。此外,一些流动性较差的、投资银行发行的非上市结构性产品,也属于非流动性资产。
5、《通知》中多处提到信用评级机构的要求,并将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作为附件五。是否要求短期债务评级和长期债务评级应同时满足附件五的规定?
答:应同时满足。
6、基金、集合计划可否投资于境外投资顾问或与境外投资顾问存在控制关系的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答:参照《基金法》第五十九条,暂不允许。
7、基金、集合计划可否投资于境外托管人发行的金融产品?
答:可以,但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须强化内部监察稽核和风险控制、切实防范重大利害冲突并严格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8、基金、集合计划可否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外方股东所发行或管理的金融产品?
答:按照《基金法》第五十九条,对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外方股东所发行或管理的金融产品,基金暂不允许投资;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公司外方股东发行或管理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9、基金、集合计划交易佣金可否用于支付第三方研究机构的研究服务费?
答:可以,但需符合《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的原则。
10、基金、集合计划如投资于境外基金,则境外基金下的投资行为是否在《通知》第五条第(四)款的投资比例限制之内?
答:不在。
11、在《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中:
(1)临时用途借入现金是什么含义?
答:指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借款安排。
(2)借款对象有无规定,是否限于基金、集合计划托管人?
答:无限定,但基金、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借款安排中应为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利益考虑。
(3)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是否有规定?
答:不超过10个工作日。
12、在《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第7项中,如果把经交易系统确认已买入而未完成清算交割的证券卖出,是否视同为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行为?
答:不视同。
13、在《通知》第五条第(四)款中:
(1)第2项是否要求对同一机构发行的不同证券品种(如股票、公司债、可转债等)合并计算?
答:要求合并计算。
(2)第3项所指证券资产是否包括金融衍生产品?
答:包括。
(3)第6项是否表示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最多只能有净值的10%投资于境外基金,剩余90%则应投资于基金以外的金融产品(如股票、债券等)?
答:是。除“基金中的基金”外,均适用这一限制。
(4)若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将其基金产品做成一个票据(notes),是否受第6项约束?
答:受约束。以基金为基础资产的结构性产品均视为基金,需遵守10%的比例限制。
14、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顾问、境外证券交易服务商之间可否有股权关系或为同一控制人下的公司?
答:可以,但各机构之间业务应当完全独立,不得发生有可能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1、基金管理公司上报基金募集申请材料时,是否应当将拟任基金经理的说明抄报当地证监局?
答:应当抄报。
2、基金管理公司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材料时,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一份正本、一份副本”,还是按照《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提交“一式三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答:提交“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3、在基金、集合计划募集申请材料中,需要律师对投资顾问协议出具法律意见吗?
答:不强制要求。
4、基金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基金类别?
答:可以。
5、QDII集合计划的申请材料是否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要求?
答:应当符合。
五、监督管理
1、在《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是否包括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的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答:包括。如果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发生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及时通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后者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